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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军律师 毛军,男,出生于1972年10月份,民盟盟员,四川省知名律师。四川昊通(凉山)律师事务所主任,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西昌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兼职)。手机号码:158 815... 详细>>
律师姓名:毛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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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2年,X县H镇刘庄村党支部书记刘某在执行H镇“先审批后建房”政策过程中,收取村民刘甲等人建房罚款17万元,违反规定许可刘甲等人占用耕地建房。刘某将其中的15万元交给H镇政府分管该村建房工作的孙某,刘某个人得款2万元。
争议:
对于村书记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构成哪种犯罪,承办人员存在不同意见。一是按照规定村民建房需要H镇镇长审批同意,刘某不具有许可村民建房的权力,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二是刘某将收取的绝大部分罚款上交给H镇分管干部孙某,其对收取的建房罚款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只得到较少的数额,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三是刘某在协助H镇政府对村民建房进行监管的过程中,收取刘甲等人建房罚款,因其受贿数额未达到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其行为只涉嫌违纪;四是刘某利用协助H镇对村民建房进行监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取刘甲等人建房罚款17万元,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原因如下:
首先,刘某对许可村民建房拥有一定的权力。虽然刘某对是否许可村民建房没有最终决定的权力,但是按照H镇村民建房审批程序,刘某对是否许可村民建房要首先进行调查核实,刘某签字、盖章审批同意后,才能继续向镇政府申请。而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是我国土地资源管理中的一部分,农村宅基地申请、分配、审核等工作依法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刘某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其执行H镇“先审批后建房”政策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村集体事务的范畴,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认为刘某不具有许可村民建房的权力、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观点是错误的。刘某在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其次,刘某具有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刘某之所以积极执行H镇“先审批后建房”的政策,目的就是为了在收取的村民建房罚款中“分一杯羹”。案件侦查中,村民刘甲等人证实,孙某发现村民建房的,以未通过审批不能建房为由,让村民去找刘某批准,因政策停止审批新建住房,村民就把罚款交给刘某。孙某在收到刘某转交的罚款之后,会支付给刘某少量的“辛苦费”,也就是说刘某、孙某具有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个人得款数是其分赃不均的结果。认为刘某把收取的绝大部分款项交给孙某,因而不具有收取、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最后,刘某客观上实施了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刘某收取刘甲等人17万元建房罚款之后,对刘甲等人违反政策建房不闻不问。至此,刘某伙同孙某利用对村民建房进行监管的职务便利,收取村民建房罚款,许可(对违规建房现象不再上报、拆除)村民建房,其受贿行为已经完成。刘某分得财物的多少是其受贿后分赃不均的结果,其受贿数额应为17万元。认为刘某受贿数额较小,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有观点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刘某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刘甲等人违反政策建房不闻不问,涉嫌渎职犯罪,应数罪并罚。笔者认为,上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对“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主体范围做了限定,即“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刘某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并不包括其中,不能以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实践中出现过某村书记在收取村民建房罚款后,上交乡财政所入账的情况。笔者认为,若收取建房罚款于法有据,村书记占有罚款的行为涉嫌贪污犯罪;若罚款并无依据,则村书记与相关政府人员涉嫌渎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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